仲裁協議是當事人在合同中訂立的仲裁條款,或者以其他方式達成的提交仲裁的書面協議。此協議可以在爭議發生之前或之后達成。仲裁協議是當事人申請仲裁及仲裁委員會受理案件的前提條件。 在海上貨物運輸實踐中,當事人一般都在使用的格式合同中訂立仲裁條款,這已經成為一種國際趨勢。受國際仲裁大多為臨時仲裁(ad hoc)、仲裁條款只定明仲裁地點的影響,我國的航運當事人也往往在他們的海運合同的仲裁條款中僅寫明仲裁地點,像“arbitration in beijing”的條款經常出現在中國海事仲裁委員會收到的仲裁申請的合同附件中。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16條的規定,仲裁協議應包括仲裁請求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項和選擇的仲裁機構等三項內容。第18條規定,仲裁協議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當事人可以補充協議。達不成補充協議的,仲裁協議無效。從上述兩條法律中可以看出,我國是實行機構仲裁的國家,當事人應在仲裁協議中寫明仲裁機構的名稱,或者能夠從其仲裁約定中推定出當事人擬提起仲裁的機構名稱。 因此,對于當事人在合同中訂立的“北京仲裁條款”,盡管國內司法部門對此條款的認定越來越寬松,可以認定該仲裁條款是有效,可以執行的。但為了避免歧義,順利實現當事人的仲裁意愿,仲裁委員會建議當事人在海運合同中或在事后達成的協議中,還應該按照仲裁法的嚴格要求,訂立符合仲裁法要求的仲裁條款,即訂明仲裁條款的三要素:仲裁意愿、仲裁事項和仲裁機構名稱,其中主要是寫明仲裁機構名稱。為此,中國海事仲裁委員會特推薦下列仲裁條款: “凡因本合同產生的或與本合同有關的任何爭議,均應提交中國海事仲裁委員會,按照申請仲裁時該會現行有效的仲裁規則進行仲裁。仲裁裁決是終局的,對各方當事人均有約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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