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ba海派”目的港費爭議,“貨主”上訴“貨代”要求退費案件詳情!
律師辦案手記
“關稅費”、“港雜口費”、“倉租費”、“柜租費”、“超時費”、“堆存費”、“預約派送費”等是fba物流業務過程中的常見費用項目,貨代及時告知貨主額外費用、明確費用的承擔主體、約定非常規費用的計算和收取原則、保留與固定雙方的對賬記錄等等操作習慣,十分重要。一旦貨抵目的港產生額外費用,或派送完畢事后產生非預見關稅時,貨代被要求退費或貨主拒絕支付費用的案例比比皆是。
案情摘要
仲裁申請人:f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貨主”)
仲裁被申請人:d國際貨運代理有限公司(下稱“貨代”)
2016年8月,貨主與貨代簽訂《國際貨運代理協議書》。但2019年9月,貨主對于2017年11月與2017年12月委托辦理“fba海派”物流服務時產生目的港費用,如“關稅費”、“港雜口費”、“出倉入倉費”、“國外倉租費”、“超時費”等費用共二十余萬人民幣提出質疑,宣稱貨代未能出示相關費用產生的有效單據或憑證,遂在確認賬單并付款后,要求貨代返還相關款項;貨代拒絕返還,遂被申請至深圳國際仲裁院進行仲裁。
fba海派目的港費用疑問?
1、貨代作為承運人或代理人時的收費舉證責任有何不同?
2、貨代是否有權收取目的港費用?
3、貨主已支付約定之外的目的港費用,可否要求貨代退還?
4、貨主主張目的港費用不真實不合理,貨代是否承擔證明責任?
5、貨主以貨代濫收目的港費用為由要求退費,是否有索賠期限?
法院判決
貨主最終放棄仲裁請求,申請撤銷仲裁。
律師評析
本案fba物流業務中,因目的港運雜費結算而產生的糾紛,下面是對本案 fba海派目的港費爭議的分析:
一、在貨運行業的操作中,貨主或托運人與貨代之間法律關系一般為貨物運輸委托代理合同關系或貨物運輸合同關系,貨代在代理合同關系為代理人,而在貨物運輸合同中,貨代將承擔承運人的角色。在行業的實務操作中,由于合同約定不規范或不明確,托運人與貨代之間的關系往往會出現約定不明的情況,而貨代在代理合同中與運輸合同中的角色會導致貨代享有特別的權利或負有更重的義務,各有利弊。
就運輸費用方面而言,貨代若作為貨運代理人,就相關的費用需要承擔更高的證明的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條“受托人以自己的名義,在委托人的授權范圍內與第三人訂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訂立合同時知道受托人與委托人之間的代理關系的,該合同直接約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確切證據證明該合同只約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貨代作為委托代理人,在貨運運輸的過程中由貨代向托運人主張的費用,應當是托運人對貨代代理授權的范圍內的業務而發生的費用,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海上貨運代理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九條,“貨運代理企業按照概括委托權限完成海上貨運代理事務,請求委托人支付相關合理費用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貨運代理人在概括委托授權下完成的貨運代理事務所產生的費用,委托人有義務支付相關的合理費用。因此,結合《合同法》與最高人民法院的相關解釋,貨代作為代理人時,需要承擔證明費用為授權范圍內合理產生的。
當貨代作為承運人時,對證明相關費用產生的合理性、在授權范圍下產生的義務弱于其作為代理人,一般而言,托運人接受承運人的概括性報價或明細報價后,且于約定的異議期內無提出相關的異議,則應視為對費用的最終確認即托運人的履行支付運運雜費義務的標的額得到確認。
因此在實務中,較常適用且經常容易產生糾紛的計費方式為明細收費。托運人付款前且在異議期內,若對相關的費用存疑且向貨代提出質疑,貨代則應對托運人的質疑及時進行解釋。若貨代作為貨運代理人,應依照《合同法》、最高院相關的司法解釋對相關費用的合理性、真實性、產生于授權范圍內進行證明,證明標準高于貨代作為承運人時的證明標準。
二、本案中,屬于托運人于明細費用賬單確認且付款后提出相關費用異議的情況。對于貨代應當承擔何種證明責任,則取決于對本案中貨代與托運人之間成立何種的法律關系。在書面答辯的過程中,我們極力反駁了托運人即仲裁申請人主張的貨代與托運人之間成立貨運代理合同關系,主張雙方當事人之間成立貨物運輸合同關系。理由是雙方事先簽訂的框架合作協議中,貨代被委托履行的事項包括各類運輸形式出口貨物的訂艙、報關、拖車、裝箱、倉儲、進口清關、報稅、繳稅等與運輸事宜有關的其他代理業務。結合雙方實際的合作情況與報價單上費用的明細,可說明貨代在此框架協議下實則履行了承運人的義務,就相關運雜費,通過書面溝通記錄以及合同的相關條款予以證明費用的真實發生,且在報價表中已事先將各項費用明細進行列明,貨主在對于所運貨物的費用項目、費用構成、單價已被告知且已知悉的前提下,最終確認并支付貨款,貨代按合同約定完成運輸服務,雙方的權利義務則已履行完畢。
三、在本案中,貨主要求貨代返還其已支付的在海事貨物運輸過程中產生費費用,貨主主張 “給了貨主可乘之機”、“捏造根本未發生的費用”、“捏造發生的費用的金額”、“對捏造費用有所準備”等等內容,但確未明確指出具體屬于哪種可撤銷或無效或不發生效力的事由,亦未提交相關證據予以證明。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零九條,當事人對欺詐、脅迫、惡意串通事實的證明,以及對口頭遺囑或者贈與事實的證明,人民法院確信該待證事實存在的可能性能夠排除合理懷疑的,應當認定該事實存在。據此,本案的證明責任在貨主一方,且貨主僅憑在賬單上劃出幾個費用項目便認為有異議進而要求返還,明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款“當事人對于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的規定。
四、訴訟時效的目的在于督促權利人行使自己的權利,防止權利人“睡覺”,具體是指指民事權利受到侵害的權利人在法定的時效期間內不行使權利,當時效期間屆滿時,債務人獲得訴訟時效抗辯權。即權利人的請求權須在特定期限內提出,無論其主張是否可以得到法院的支持,超出訴訟時效的,被請求人則獲得了訴訟時效已屆滿的抗辯權。
根據《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條對訴訟時效的特別規定:就海上貨物運輸向承運人要求賠償的請求權,時效期間為一年,自承運人交付或者應當交付貨物之日起計算。而在貨運代理合同關系中,《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海上貨運代理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并未對貨運代理合同關系作出特工的規定,其訴訟時效事宜一般民事關系的時效,即《民法總則》第一百八十八條的規定,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三年。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在本案中,由于相關運雜費發生并確認支付的時間是2017年,而貨主就運雜費中部分項的費用提出質疑并要求返還是發生于2019年,因此本案的糾紛定性為貨運代理合同糾紛抑或是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也會對貨主的返還請求權是否因喪失訴訟時效而不能被法院支持產生關鍵性的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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